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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客体的去魅——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3-23 23:44:37

  摘要:犯罪客体是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一个独特要件,它充满政治意识形态的性质,对该要件的抨击由来已久,即使主张保留犯罪客体要件的,也都对它进行改造;可以说,犯罪客体是四要件中争议最大的要件。犯罪客体应从犯罪成立条件中去除,这是必然趋势,同时这也是犯罪客体的去魅过程。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构成要件;法益;刑法史
  犯罪客体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独具特色的一个要件,它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犯罪构成中的直接体现。随着我国刑法学的演进,犯罪客体要件面临着挑战,其何从何去成为犯罪构成改造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拟以从犯罪客体到行为客体的发展为中心线索,进行学术史的考察。
  一 犯罪客体中的客体是一个哲学概念,并且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
  因为主体与客体往往并称,只有在两者的对应关系之中,才能确定各自的内涵与外延。我国学者指出:“主体”和“客体”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根据概念的语义性质可以理解:作为实践、认识活动中,两个既相对立又相联系的实体性要素,主体是指实践者、认识者,或实践、认识活动的行为本身,客体是指实践对象、认识对象,或主体行为的对象本身。简言之,主体是指某一关系行为中的行为者,客体是指这一关系中的行为对象。1由此可见,在哲学上,主体是指行为者,而客体是指行为对象。
  在这个意义上说,客体与对象为同一之物。客体这个概念,较早就被引入刑法学。在我国民国时期刑法学中,在犯罪成立条件中就包含了客体这一要件。例如民国时期学者郗朝俊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一般的成立要素与特别的成立要素,在一般的成立要素中就包含了犯罪客体。那么什么是犯罪客体呢?郗朝俊认为,犯罪客体有以下两种含义:第一意义,指犯罪之标的物而言,申言之,为被害人之法律利益,即被害法益也。其法益之种类如何?则非所问。故凡依刑法所保护之一切利益,(法益)均得为犯罪客体,例如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信用、风俗、胎儿、法人,及一切财产者皆是也。
  第二意义,指犯罪受动的主体之被害者而言,被害者,即因犯罪而蒙损害者也,有广狭二义:一指直接间接为犯罪客体之国家;一指直接被其侵害法益之私人(自然人与法人)而犯罪之被害者,不以犯罪主体之诸种条件为必要,故如年龄幼稚者及精神障者无论矣,即有不治之病及受死刑宣告者,尚为法益之主体,故亦得为犯罪之被害者。又无人格者,例外上亦得直接之被害者,例如以法律组织之议会,得为诽毁罪之被害者,未出生之胎儿;得为堕胎罪之被害者是也。2从以上论述可知,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实际上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行为客体,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这里应当指出,在论及物的时候,民国学者将物解释为法律利益,即法益。这里的法益,民国学者认为与犯罪之对象(Gegenstand)或标的(Objekt)同义。3那么法益之作为犯罪客体与被害人之作为犯罪客体,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呢?
  对此,民国学者指出:法益与被害人,意义不同,以被害法益为犯罪之客体与只以被害人为犯罪之客体,当然大有差异,通说主张以犯罪客体为法益,以被害人为法益之主体。以法益为犯罪客体时,有犯罪必有客体,不必另有被害人存在。例如公然陈列猥亵文字图画物品之罪,风俗即其客体,不见有所谓一定的被害人。反之,窃取人之财物,则以财物为客体,而财物之所有者,占有者,即其被害人。侵入住宅,以居住自由为客体,以居住于住宅以内之人为被害人。杀人罪,以生命为客体,以被杀者为被害人。内乱罪,以秩序为客体,以国家为被害人。法益种类固多,而犯罪之被害人,亦有国家个人之别。以被害人为犯罪之客体,远不如以被害法益为客体,故余辈亦以通说为适当,从此用例而立论焉。4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民国时期学者对于法益与被害人的关系的解释,尤其是法益与目的物的关系的解释,还是存在一些逻辑上的混乱的。因为法益是一个规范概念,它与作为实体概念的人与物还是存在较大区分的。简言之,人与物主要决定行为的事实性质,而法益则决定行为的法律性质。这里实际上涉及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分,尤其涉及法益这一概念在刑法学中的地位。例如较早提出法益概念的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作为法益保护的刑法”的命题,把法益(Rechtsgueter)界定为由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在这种情况下,法益就不是一个犯罪客体的问题,而是刑法存在的根基问题,它决定着刑法的性质。  为使法益与行为所具体指向的人与物加以区别,李斯特区分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我国学者指出:李斯特的法益论严格区分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
  在将法益理解为犯罪的客体(Objekt des Verbrechens)或侵害的客体(Angriffsobjekt)时,产生了以下的问题:以杀人罪为例,犯罪的客体是“人”即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呢,还是“人的生命”呢?“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作为一种感觉的对象或自然的因果存在,是可以认识的外部现象,而“人的生命”是价值考察的概念,是价值的客体,二者是存在差异的。李斯特认为,法益作为法理论上的概念,不是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人或物),而是指法所保护地价值的客体(Wertsobjekt),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即人与物则是行为客体。
  即在杀人罪中,具有生命的他人身体是行为客体,他人生命则是保护客体即法益。根据李斯特的观点,将犯罪作为外部的经过来考察时,法益并不能进入视野;只有将犯罪作为法侵害来考察时,法益才能进入视野。在该法益侵害的领域,不能使用因果性的范畴。因此,法益在因果上是不可能受侵害的;认为“盗窃行为侵害了法所保护的所有(权)这种利益”是严重的误解,所有(权)这样的法益,是目的思考观念下的权利本身,是一种概念;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只是在比喻的意义上使用的表述,因为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化体系行为客体即人或者物中。总之,法益不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而行为客体则是属于因果法则支配的世界的现象。6
  在以上论述中,李斯特意图将法益隐身在人或者物的背后,即法益外化为行为客体(人或者物)。这样,法益成为保护客体,而人或者物则是行为客体。当然,在李斯特的这一思想中,也存在一些过分哲理化的逻辑,即行为客体受因果法则支配,而法益不受因果法则支配,属于目的思考下的观念。这一句话的实际含义是指:行为客体属于事实范畴,而法益属于价值范畴。
  因而,行为客体与法益的区分,也就是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但难以理解的是,李斯特说法益在因果性上是不可能受到侵害的。这一理解与我们所具有的常识是矛盾的,通常我们恰恰认为,行为客体是不可能受到侵害的,真正受到侵害的是法益。其实,李斯特本人也曾经指出:就其本质而言,犯罪是一种特别危险的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7因此,李斯特并不认为法益不可能受到侵害,而是“在因果性上”不可能受到侵害。这里的“在因果性上”可以理解为在物质层面上,这一思想与李斯特的法益精神化、价值化的思想有关。在法益的基础上,李斯特形成了实质的违法性理论,把法益侵害作为实质违法性的根据。
  基于法益与行为客体是价值与事实的关系,在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是价值中立的,因此,在构成要件中只涉及行为客体而不作价值评判。价值评判是在违法性阶层完成的,而以法益为基础的实质违法性也就成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就成为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的关系。此后,随着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法益被纳入构成要件,成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的主要根据。而违法性则相反,它似乎形式化了,即只有存在类型化的违法阻却事由,违法性才被排除;否则,就可以直接由构成要件推定其行为违法性的存在。
  例如,德国学者在论及法益和行为客体的关系时,提出了法益是“被承认的构成要件结构和解释的基础”的命题,并对此作了论证,指出:法益不能够理解为可感知的对象,而是社会秩序的精神价值。建立在此基础上的社会现存的安全、福利和尊严均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及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Handlungsobjekt)或攻击客体(Angriffsobjekt)。行为客体可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动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如理想和现象一样,法益和行为客体相互关联,但在概念上又相互区别。行为的结果非价存在于对行为客体的现实影响中。而法益作为理想的价值逃避了行为人的攻击,它虽然可能被蔑视,且在行为客体形态下还会受到攻击,但不会真正被“侵害”。8在这种情况下,法益就成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理解的根据。
  它不是构成要件的具体要素,而是构成要件的内在形态,是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一种工具。在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以后,对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主要通过客观归责承担。客观规则以风险为核心,形成一系列刑法教义学的判断规则,由此而贯穿法益观念。例如罗克辛在论及风险减小时归责的排除的理论根据时,就认为排除一种结果归责,因为禁止这样一些行为本来就是不合理的,它们不仅没有使受保护的法益的状况变得更坏,反而是变得更好。9通过客观归责理论,法益判断被教义学化。
  二 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并且是犯罪构成的第一个要件,赋予其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地位。
  其实,犯罪客体这个概念,在沙俄刑法学中已经存在。例如沙俄学者塔甘采夫在犯罪构成中划分出三个要素:第一,行为人———犯罪人;第二,犯罪人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犯罪客体;第三,从内部和外部研究的犯罪行为本身。10从上述观点中可以十分明显地看出,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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