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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作者:邵艳艳; 文章来源:正刊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8-29 12:4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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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2—9285(2011)01—0086—0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邵艳艳[1]
【摘 要】 为了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刑代赔,仅仅给予公法的保
护是远远不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了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为了协
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也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好的保护,应尽快建立起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思考
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规定过于
狭窄,赔偿的项目也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不少司
法解释来落实法律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1 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民法通则》第120 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法通则》规定的
精神性人格权扩大了,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规定,其中第9 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
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
神抚慰金。”2010 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 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
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
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22 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要件及主体作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
次在法律层面上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他人
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肖像权、隐私权、监护权等,侵权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条
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
定条件。
3.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直接遭受人身权
侵害的本人。受到他人侵害致残,或者名誉等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由于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从国外的
[1] 邵艳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邵艳艳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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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第 1 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 73 期
立法及司法实践情况看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有的国家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日本、美国,
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于因侵权导致死亡者的亲属
是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领域的条文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本意在于正确执行我国惩罚犯罪、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可以同
时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
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更重要的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过程,法院便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
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悔罪态度,并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一个侧面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
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2 月19 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
1 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
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
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
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他在诉讼中将不能就精神损害得到赔偿,刑事
诉讼结束后也不能就该精神损害另行起诉,也即受害人将彻底地失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法律上未作明确禁止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张解
释予以排除,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层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态度。学界一般
认为,否定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以刑罚代替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用刑罚
加以惩处。刑罚的安抚功能足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了满足和抚慰,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其本身就
是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最好的精神抚慰。(2)影响诉讼效率。精神损害难以测定,其复杂性决定了审
查认定的困难性,如果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将导致范围过于宽泛,降低刑事审判
的效率。(3)难以执行。我国目前经济水平较低,许多犯罪分子缺乏赔偿能力,尚且难以承担物质损害
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将更难执行。[3]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2004 年2 月13 日至15 日,被告人马加爵连续三天在云南大学317 宿舍内,采
用铁锤打击受害人头部的同一犯罪手段,先后将4 名同学杀害后潜逃。经通缉抓获后,检察机关提起公
诉,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马加爵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 万元。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
神损失赔偿要求以及要求判令被告人赔礼道歉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
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有传统观点认为,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在犯罪者受到刑罚时得到抚慰,不应
当进行赔偿,[4] 在犯罪人被科以刑事责任后再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双重处罚,如再要求
被告人承担数额较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果往往不能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人
担负巨额债务,将来服刑期满出狱后有可能会引发新的犯罪,从而再次危害社会安全。
[2] 张新宝:《侵权责任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27 页。
[3] 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位与救济》,《政治与法律》2006 年第5 期,第92 页。
[4] 愈能斌、余立力:《制定“民商法总纲”完善民商法律体系》,《民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3 期。www.qkf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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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双重处罚,这实质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两种责任。国家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损害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以国家为本位,体现了公法上的价
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也是公法上的责任;而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
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以个人为本位,体现了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
任。从价值衡量的角度看,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不能等量齐观,更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对犯罪分子
已经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犯罪分子与被害人“私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
额可观就免除他的刑事责任,“以赔代刑”。对于受害者来说,刑罚虽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
替经济赔偿,否则当事人在被充分抚慰之后就不会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了。如果采取精神上的
慰藉和经济上的补偿相结合的办法,即适用《刑法》第37 条、《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视案件具
体情况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道歉、公开检讨、具结悔过、恢复名誉、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补偿金钱等,[5] 会起到更好的作用。
其次,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
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
损害赔偿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中去。[6] 依据《民法通则》,在公民的“四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
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它的公布打破了过去不能以金
钱赔偿精神损害的传统看法。但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发生矛盾。
一般而言,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因而给被害人
及其亲属造成损害更严重,比如:在强奸、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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