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9285(2011)03—0042—05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研究 俞 亮 [1] 张 驰 [2] 【摘 要】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联 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体现。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实 践和理论研究都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在界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协调儿 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及完善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等方面进行深入研 究和探索。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民事诉讼 研究 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司法特别保护已经成为文明社会的普遍共识,并得到了多个国际公约的认可。 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合约》,因此急需通过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来充分履行 公约所规定的基本义务。 随着我国近年来民事诉讼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构建针对特定主体、特定案由的民事诉讼专门程 序,而家(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无疑是我国未来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虽然从当前 来看,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往往仅仅是家(人)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但历史上大多数国家少年 法院的产生却早于家事法院。正是因为随着少年法院的发展和扩张,人们发现少年案件多半与家庭生 活、父母婚姻关系之不调和或破绽有密切的关联,只有将问题少年与问题家庭当做一个整体来处理,才 能在防止家庭崩溃的同时全面解决少年的问题,故有使少年法院管辖家事事件的必要。只是由少年法 院管辖家事案件毕竟从名义上有所不妥,才发展出独立的家事法院。 [3] 可见,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的 构建既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范围的拓展,也是其他专门程序构建的先导和借鉴。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发展概况 相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成熟经验,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尚处于摸索阶段, [4] 仍需要在立法、 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等方面进行深入地拓展。 (一)立法状况 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我国传统的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也一直围绕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这一重心 展开,并且得到了立法上的肯定和持续不断的推动。 [5] 相比之下,直到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批 [1] 俞 亮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张 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法官、法学硕士。 [3] 陈琪炎 《: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 1980 年版,第 554— 556 页。 [4] 袁定波 《: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解析如何推动少年审判机构改革与完善》,《法制日报》2009 年 6 月 30 日。 [5] 目前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 俞 亮 张 驰 : 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研究
45 2011 年第 3 期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总第 75 期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亟待解决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 月 7 日下发的《通知》中的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应当受 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是 “:(一)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 (;二)婚姻家庭、 继承纠纷案件 (;三)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 (;四)适用特殊程 序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件 ;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其规定的范围相 比于此前有所缩小, [14] 但“各试点法院还可根据审判力量和案件数量情况,自行决定少年审判庭受理上 述列举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 根据 2011 年 4 月 13 日下发的“征求意见稿”第 6 条第 3 款的规定,“尚在校接受中等及以下学历 教育,以及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提起抚养纠纷诉讼的案件的受理, 适用本条第 1 款规定”,实际上是意图将部分独立生活能力较差的成年人民事案件也归由未成年人审判 组织审理,即扩大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总体来看,我国法院目前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范围界定较宽, 这种“宽幅型”的受案范围有助于扩大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进行特别司法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有中国特 色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特先进性,同时也有利于保证作为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拥有足够的 受案数量,以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并为未来我国可能构建的少年法院制度积累更多的经验。 “宽幅型”的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人格权、亲权、身份权这些实体法上的临近权利在需要诉 讼程序保护方面的细微差别,同时也忽视了对特定弱势群体需要进行实体法保护和程序法保护之间的 差别。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在家(人)事诉讼制度的框架下来解决相关的未成年人民 事案件,其范围仅限于与未成年人的亲权和身份权有关的案件,其理由在于此类案件中与未成年人发生 纠纷的往往就是其监护人或父母,因此无法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制度。相比之下,即便是为 当前《通知》中所限定的“(一)侵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以及“(三)侵 权人或者直接被侵权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案件”这两类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民事案件,仍 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法定代理制度加以解决。而“征求意见稿”中所要增加的涉及部分 独立生活能力较差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则更缺乏由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加以审理的必要性,因为独立生活 能力较差的成年人并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可以独立地通过普通民事诉 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涉及特定侵权案件的未成年人及独立生活能力较差的成年人可能 也需要在民事实体法上给予一定的特别保护,但并不等于一定要特别的民事程序法来保护。 其实,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诉讼程序创新方面,但其在“依职权 审理”理念下需要从事的各种“审判延伸”工作必然也会大大地提高诉讼的成本。过分扩张未成年人民 事审判组织的受案范围容易造成其在适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混乱,既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会削弱构 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价值。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仍是我国将 来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与民事诉讼传统程序正义理念的冲突与协调 一方面,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构建未成年人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目标,其要求有关 的制度和程序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其对涉诉未成年人相关利益的影响情况,在尽量保证未成年人免受诉 讼程序“二次伤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其实体权益。不过,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观念往往 过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并进一步发展出辩论原则及相应的交叉质证等诉讼程序,而法院作为 [14] 根据 2006 年 12 月 15 日《批复》中的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范围是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 (2)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一般包括 :抚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生身父母 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继父母子女关系纠纷。(3)继承纠纷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4)申请 指定监护人案件,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4 法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的具体落实,并非是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创 新。以上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但其内容都较为原则、宽泛,缺乏具 体的制度性约束,其落实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具体办案人员的个人素质、所在法院的领导重视程度 及具体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组织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能力,而在程序创新方面却并未取 得实质性的突破。 其次,部分创新经验来源于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一些较为成熟制度的学习和借鉴,但还缺乏对未 成年人民事案件自身特有属性的考虑。至于社会观护制度、心理审判干预机制,同样明显具有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的少年犯“人格调查制度”、“跟踪回访、帮教制度”的影子。这部分工作创新的 总体思路是扩大法院在审判职能以外的社会职责,通过调动司法机关以外的多方面社会资源来协助法 官对未成年人进行诉前、诉中和诉后的全方位保护,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中“福利国家”理念的体 现。不过,这部分制度的建立和维持大都需要极高的经济、时间和社会资源成本,即便是在发达国家中 也大都仅限于适用在更受社会关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受理的民事案 件范围过宽,民事案件今后必然会取代刑事案件而成为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主要审理对象,而部分试点 法院的统计资料也已经初步证明了这一点。 [10]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以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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