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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新探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新探
作者:华侨大学… 文章来源:中文期刊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10-23 14:29:22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新探69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
的构成要件新探
○翟相娟
(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摘要: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建立在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但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侵
权行为主要发生在个人征信活动中,而且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现实损失,还包括预期利
益的丧失; 在因果关系的判定方面必须考虑到介入性因素,即授信主体是否因为征信机构的不实信息而拒绝与
信息主体交易; 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是过失。
关键词: 征信机构; 个人信用权; 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DF438. 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6 - 1398 ( 2011) 02 - 0069 - 06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信用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广泛应用,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于个人信
用信息的关注,于是,个人信用报告成为衡量主体偿付债务能力以及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和评
价的客观依据。2005 年10 月1 日生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更使个人信
用报告成为我国银行系统审贷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我国金融系统的资产安全起到了巨大作
用。[1]100与此同时,由于个人信用报告错误导致的纠纷也已见诸报端,如2002 年消费者古某到银
行申请购房贷款,却因有不良信用记录遭拒而引发的纠纷[2]33 - 35 ; 2003 年消费者沈某与工商银行
关于恶意透支而引发的“一美元”官司[3]185 - 193。仅2006 年12 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共受
理全国393 名消费者就本人信用报告内容提出的458 项异议申请。这一事实表明在我国征信活动
中信用权受到侵犯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被拒绝贷款统计数字的背后,很难说征信机构的记载是
完全准确的。[4]69如果征信机构所记录的信用信息是错误的,那么必然会直接影响信用申请人从银
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如果一个本来诚实守信的人因他人错误的、歪曲的言辞致其无法进行信贷行为,那么无疑会
给其造成损失,使其期望落空。因此,法律有必要保护这种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被他人怀疑和贬
损,信用权由此产生。设立信用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信用主体通过信用积累获得相应的社会
经济评价并从中获得信用利益。对信用权的法律救济有许多途径,其中之一就是完善对信用侵权
收稿日期: 2010 - 06 - 15 基金项目: 华侨大学高层次引进人才科研启动基金( 09BS609)
作者简介: 翟相娟( 1976 - ) ,女,黑龙江富锦人,法学博士,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70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 0 1 1 年第2 期
行为的法律规制,而如何认定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则是依法追究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
前提。
一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具体表现
尽管我国征信产业还处于初始期,围绕征信行为发生的诉讼案件远不如美国、英国等国家丰
富,但是从已发生案件和征信中心受理的信用异议看,侵犯信用权行为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
视。从征信活动的一系列环节看,侵犯信用权主要发生在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处置和对外公开过
程中。
( 一) 征信机构在信息收集环节的侵权表现
信息收集是征信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如果征信机构不能严把第一关,那么信息主体的信用权
就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会在接下来的若干征信环节中引起连锁反应。信息收集过程中对个人
信用权的侵犯首先表现为收集信息有误,如未审核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就制作信用报
告; 其次表现为收集的信息不完整、不全面或者存在重大遗漏。不完整、不全面或存在重大遗漏
的信息不能全面反映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可能使人对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产生重大误解,是对个人
信用权的侵犯。因此,若要预防侵犯信用权行为的发生,法律就必须严格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在收
集信用信息时的审核义务,确保其所收集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全面的。与此同时,法律应赋予
信息主体异议权,如2009 年10 月国务院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条规
定: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
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这一规
定非常有力地保护了个人信用权。
( 二) 征信机构在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环节的侵权表现
1. 个人信息存储过程中的侵权。个人信息存储过程中的侵权主要包括不及时更新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经过法定期限不及时删除或者未对信用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得数据为人所篡
改。此外,我国部分地方性金融机构接口程序处于完善过程中,部分信息被迟报、错报、漏报。
根据调查,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接口程序在从商业银行数据库读数时,漏掉了部分还款记录; 另外
在修改错误界面上,程序没有提供对部分信息记录控制字段的操作功能,增加了错误修改难度,
致使部分信息迟报。这种时间上的迟滞,往往导致信用权人在申请贷款时被银行拒贷[4]70。
2. 个人信息加工、处理过程中的侵权。第一,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信息处理程序本身设计
不科学导致数据统计分析和匹配上的错误。第二,随着个人征信业务中智力因素含量的增加,个
人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不再停留于将信用信息匹配和简单综合在信用报告中,而是进一步
分析和评价信息主体的偿债能力、信用等级,进而预测授信人的授信风险。在社会信用体系逐步
发展、成熟以后,授信人将越来越依赖征信产品作为其经营决策的参考依据。[5]85这个过程对信息
主体来说存在着一种风险,即它的信用能否获得征信机构公正、客观的评价; 倘若由于征信机构
的违法失当行为而使信息主体无法得到公正、客观的评价,那么,信息主体受到的不仅是人格利
益的伤害,还有财产利益的损失。
如果说避免个人信息收集过程中的失真问题主要靠征信机构提高审慎注意义务的话,那么,
在个人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过程中,避免信息侵权的主要方法就不仅是加强征信机构的注意义
务,还要完善征信系统的设计程序、技术水平以及提高征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可以考
虑设计一套自动的信息增删改程序和信息加密程序,以解决信息的时效性和保密性问题; 可以通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新探71
过开办一些专门针对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班,提高他们对信息的分析和评价能力,必要时应
当设置征信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入门槛和相应的考核、退出机制。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规定: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
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
更新。”该条例第十条对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提到: “有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技术设施; 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这些立法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征信机
构在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环节侵犯个人信用权。
( 三) 征信机构在信息使用和传播环节的侵权表现
个人征信机构掌握的信用信息只有被授信机构使用或者通过公开渠道传播出去,征信的使命
才得以完成,即实现“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受罚”的信用规则,因此,可以说,信息使用和传播
过程是个人征信活动发挥社会效用最关键的一环。同时,这一环节对于信息主体来说也至关重
要,他们的权利很可能在这一环节得到很好的实现( 获得公正、客观的社会评价,取得优惠的
交易条件,争到难得的交易机会) ,亦或是发生后果难以挽回的侵权事件( 经济能力被无端怀
疑,信用名誉被迅速毁损,失去交易机会等) 。因此,法律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和传播行
为理应有比较严格的规制: 要求征信机构只能基于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和传播信息主体客
观、准确、全面的信息。这方面的立法体现在我国于2005 年10 月1 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
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中,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征信服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
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对于前述违法行为,该
《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随着时代的进步,侵权行为法越来越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作为以保护受害人为主要目的的
不作为侵权行为也倍受关注,成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不作为侵权行为是在其意识支
配下,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
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行为。[6]83 - 84仔细研究上述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行为,我
们不难发现,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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